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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詠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詠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113年2月25日前,向被害人林素真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詎其於緩刑期內僅向被害人支付7期,尚欠1萬5000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受刑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受刑人緩刑2年,應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被害人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該判決於111年7月20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迄至本院113年4月9日訊問時,尚餘1萬5000元未如期給付與被害人等情,固為受刑人所自承,且核與被害人陳報之內容相符。
然受刑人嗣於113年4月11日已向被害人支付1萬5000元完畢,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受刑人雖未依限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然於遲延數月後終能履行上開負擔完畢,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前開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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