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育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2年度金簡字1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他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育瑩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 月2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1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3 年1 月2 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 年1 月16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 年6月3 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所定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2 年11 月2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1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3 年1 月2 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因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 年1 月16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 年6月3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固堪認定。惟考量:
㈠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因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經賠償給被害人,難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之情事。
㈡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刑人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責任,法院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核其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堪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甚鉅。
㈢且細繹受刑人前後2 判決,雖均係詐欺類型案件,然前、後案犯罪時間,均係「112 年1 月16日」。僅因後案之起訴時間較晚,以致於後案審理之法院,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並未顯現其於後案中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事。
㈣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行為時係在前案判決前,其當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難以此謂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尚無從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更犯後案,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
㈤再者,受刑人所犯詐欺罪,仍須接受國家給予之刑罰制裁。此外,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㈥從而,本案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