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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慈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慈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誤載為113年,逕予更正)4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2年6月12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2月5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3年4月16日確定。
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而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之認定,關係裁判有無當然違背法令,本即為法院應依職權優先調查確認之事項。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樓,而其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案件112年4月25日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判決(113年3月6日宣判),亦可知受刑人於113年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仍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而本件聲請書則記載受刑人之住所地為其上揭戶籍地址。
綜上,可認受刑人之戶籍地、現居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無管轄權。
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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