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崑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他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崑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崑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2年7月3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在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酒類商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7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8日),另因在大賣場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酒類商品之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於113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而故意犯後案,並受有罰金之宣告刑確定。
㈡本院審酌前後兩案均係受刑人在商家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酒類商品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型態、罪質、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相似,且受刑人明知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本應守法慎行,深切反省其犯罪行為,然卻未能深思應遵守法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於緩刑期間尚未經過一半即為後案之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堪認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而知所警惕,受刑人並非偶發犯,其惡性非輕而不足取,亦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則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