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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昆仁
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99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他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昆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朴簡字第一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蔡昆仁之戶籍地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確定。
詎其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9年4月28日、109年10月12日、110年3月24日、111年1月3日,故意犯重利罪,及111年8月16日前某日,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4罪)、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受刑人於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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