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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旻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他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旻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1月3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前,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
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誤載為第2款,逕予更正)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市西區,本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8日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1月31日確定(下稱甲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2、3月間,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之均涉及詐欺取財罪,且犯罪型態均是由受刑人提供自身名下帳戶或電信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罪。
然甲案係於112年5月5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112年8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乙案犯罪時間為112年2、3月間,顯見乙案係在甲案偵、審前所犯。
是以,受刑人著手犯乙案時,甲案尚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判決,自尚未獲甲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當時自無從知悉日後有受緩刑宣告之可能,則乙案既非於甲案緩刑判決後復明知故犯,尚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據此即認受刑人更有違反「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基本目的之情形。
又聲請人除證明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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