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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凌晨3時23分許,開啟侯淑蘭居住之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之1大門(未上鎖)進入房屋內,翻找屋內之財物,惟尚未竊得財物時,即經侯淑蘭發現並出聲詢問,張宏誠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至翌(11)日上午7時間某時,自阮氏錦鸞居住之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0號房屋後方窗戶(未上鎖)進入房屋內,並竊得阮氏錦鸞所有、掛在樓梯口之側背包【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居留證、健保卡、駕照、土地銀行及農會提款卡等物】,得手後循原路線逃離現場。
二、案經阮氏錦鸞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阮氏錦鸞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嘉水警偵字第1120010758號卷,下稱警758卷,第4至6頁,嘉民警偵字第1120015335號卷,下稱警335卷,第1頁正背面,112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下稱偵6118卷,第47至4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2張、被告腳踏車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50287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警758卷第13至16頁、警335卷第2至3、5至7頁背面),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2次相同罪質之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1、2個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又本案雖均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竊盜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徵被告重複為相同犯行之行為傾向,應予負面評價,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種類、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雖有意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惟因被害人及告訴人均不欲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暨參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3、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側背包及內裝有之現金4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上開側背包內之居留證、健保卡、駕照、土地銀行及農會提款卡等物,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居留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均能再行補辦使用,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側背包內之現金2萬400元等語,惟被告就此堅詞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處所只有竊取告訴人的側背包,裡面的現金真的只有400元而已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惟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所指稱之2萬元現金,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訴此項唯一證據,逕予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逾此範圍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如附表編號2有罪部分,屬同一次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 侯淑蘭 張宏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 阮氏錦鸞 張宏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及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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