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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知悉嘉義縣○○市○○○路00號之住宅無管理員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步行前往上址住宅,再先後徒手開啟該址未上鎖之大門及甲○○居住之402號房門後侵入其內,復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402號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乙○○食髓知味,又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7時41分許,再度前往上址住宅,先後徒手開啟該址未上鎖之大門及甲○○居住之402號房門後侵入其內,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402號房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甲○○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
偵卷第17至19頁;
本院卷第31至3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警員112年11月9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9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2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因缺錢使用,即數次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已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全,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入住宅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節;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運輸雞隻之助手,日薪約2,000元至2,500元不等,現與母親、配偶、2名年僅3歲及3個月之子女同住,其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屬加重竊盜之財產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2次犯罪時間甚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3,000元,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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