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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履帶搬運機壹台與陳朝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朝和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勳與陳朝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朝和駕駛BCX-6101號自小貨車、陳明勳則駕駛AVK-706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段○○○段地號100號果園附近,由陳明勳進入果園內徒手竊取李鎰壯所有之履帶搬運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動力噴霧機1台(價值18,000元),陳明勳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放於陳朝和駕駛貨車車斗,後由陳朝和將上開贓物載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陳朝和處扣得已拆解之動力噴霧機1台(已發還)。
二、案經李鎰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陳朝和叫我陪他去案發地點果園,我有開車過去,我吃安眠藥過量,也有住過精神病院,我沒有力氣搬運履帶搬運機、動力噴霧機,不是我偷的等語(本院卷第53頁)。
經查:㈠告訴人李鎰壯所有放置於嘉義縣○○鄉○○村○○○段○○○段地號100號果園內之履帶搬運機1台(價值3萬元)、動力噴霧機1台(價值18,000元),遭2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於112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共同竊取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5-20頁),並有指證照片、現場及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相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3、36-5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朝和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相約前往案發地點果園,由陳朝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履帶搬運機1台、動力噴霧機1台離開現場,嗣經警於112年11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朝和位於嘉義縣○○鎮○○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遭竊之動力噴霧機1台,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陳朝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黃永坤、陳廖英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21-25、29-32頁、偵緝卷第115-11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貨車承租契約書、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證照片、蒐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6-28、34-35、59-76、8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陳朝和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2年9月9日23時50分許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載東西,被告駕駛AVK-7065號自用小客車先進入案發地點果園,我於112年9月10日0時12分許,駕駛BCX-6101號自用小貨車至果園門口停好後下車操作升降機尾門下降,被告將履帶搬運機、動力噴霧機放在我貨車升降機尾門,由我裝載在我貨車車斗上,我與被告就各自離開,我返回我的住處,履帶搬運機及動力噴霧機先放在我的貨車車斗上,112年9月10日2時許,被告開1台小貨車過來將履帶搬運機載走,他說動力噴霧機就先放我這裡,改天他再來載運等語(警卷第4-7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是朋友,是在看守所認識的,沒有恩怨,案發當天因被告叫我開小貨車去案發地點幫他載東西,我剛好有空,他開1台自用小客車先到場,我到場時見他站在路邊,我就停車把後車斗打開,他就把履帶搬運機開上我的小貨車,當時履帶搬運機上還有1台動力噴霧機,他沒有說這些機具是他的,我就把這2台機具載到我位於嘉義縣○○鎮○○00○0號養鵝場,被告是開他的自用小客車離開,1個多小時後,被告就開小貨車來我的養鵝場,他從我的小貨車上要開走履帶搬運機時,那台履帶搬運機上的動力噴霧機掉下來,腳座斷掉,他說先放我這裡,過幾天他再來載等語(偵緝卷第115-11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14頁),堪認被告確有下手搬運上開履帶搬運機、動力噴霧機至證人陳朝和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乙情,被告辯稱其未下手搬運上開機具云云,難認可採。
且依證人陳朝和所述,其在無任何好處或報酬下,即在一般人睡眠休息時段,不辭勞苦地駕駛小貨車前往案發地點幫被告載運上開履帶搬運機、動力噴霧機,顯與常情不符,且竊盜為犯罪行為,並非光明正大之事,犯人多係低調保密,不欲其行為為無關之人知悉,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及避免他人藉故朋分不法利益,足認被告與證人陳朝和確係事先同謀行竊,並共同實施竊取上開履帶搬運機、動力噴霧機,遂行本案竊盜犯罪,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經診斷患有鬱症、焦慮症,且因上述疾病自112年9月14日於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身心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至112年9月26日仍住院,有其所提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案發當天是否確有服用藥物?服用劑量?服用後之藥效?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提出相關事證,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依案發時被告所為與證人陳朝和於半夜時分相約前往案發地點、駕車至案發地點、下手搬運履帶搬運機、動力噴霧機至證人陳朝和之小貨車上、駕車離開案發地點等一連串行為,足認被告係依其理性之分析與計畫而實施竊盜行為,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等喪失或顯著降低辨識事理或控制其行為之情,是其辯解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朝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竊得動力噴霧機1台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患有鬱症、焦慮症之身心狀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月薪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與陳朝和共同竊得履帶搬運機1台,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因無證據足認被告與陳朝和間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就該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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