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21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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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號
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明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行為。

貳、程序事項被告吳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經重新評估後被告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1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4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參、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933卷第1頁至第3頁、警989卷第3頁至第5頁、警989卷第7頁至第9頁、警483卷第5頁至第10頁、偵330卷第5頁、警263卷第1頁至第7頁、偵493卷第24頁至第25頁、警952卷第1頁至第5頁、警952卷第6頁至第10頁、毒偵83卷第8頁、本院易字第13號卷第205頁),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物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 (警933卷第4頁)。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警933卷第5頁)。

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22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933卷第6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989卷第13頁)。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 (警989卷第15頁)。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989卷第19頁)。

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警989卷第21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2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989卷第17頁)。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483卷第13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3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483卷第27頁至第31頁)。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483卷第33頁)。

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483卷第35頁)。

⒍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警483卷第37頁)。

⒎扣案物照片(警483卷第41頁至第46頁)。

⒏手機通聯內容擷取照片(警483卷第53頁)。

⒐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6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330卷第39頁)。

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85號鑑驗書(偵330卷第41頁)。

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36卷第11頁至第16頁)。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236卷第19頁)。

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236卷第20頁)。

⒋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警236卷第21頁)。

⒌現場照片(警236卷第22頁至第33頁)。

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480號鑑驗書(偵493卷第42頁至第43頁)。

⒎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1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493卷第44頁)。

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952卷第14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952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952卷第20頁至第25頁)。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952卷第26頁)。

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952卷第27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5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偵83卷第32頁)。

⒎現場照片(警952卷第35頁至第44頁)。

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被告手機通聯內容擷取 照片(警952卷第32頁至第34頁)。

⒐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警952卷第45頁)。

二、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於如附表一編號2係分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施用」等語(本院易字第13號卷第191頁、第205頁)。

而「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熱燒烤吸食後,其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與嗎啡、可待因等藥物成分」,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供述非不可採信,且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分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職權認定如前。

又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於如附表一編號4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分次施用且施用方式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次部分認定同有未洽,亦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分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9年度嘉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109年度嘉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109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109年度易字第346、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

⑤110年度易字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易字第13號卷第213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中主動告知員警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如附表一編號1、3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員警攔查後,經被告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物品,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犯嫌,當無自首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獨居在外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吳明德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市文化路文化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吳明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吳明德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吳明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吳明德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吳明德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
吳明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明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吳明德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文化路文化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稍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物品,並於翌(23)日凌晨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
吳明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明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吳明德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因紅線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物品,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吳明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2947公克、檢驗後淨重0.2813公克)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3卷第15頁至第2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85號鑑驗書(偵330卷第41頁)。
2 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2139公克、檢驗後淨重0.204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8724公克、檢驗後淨重0.864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5794公克、檢驗後淨重1.5679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4791公克、檢驗後淨重0.4696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6308公克、檢驗後淨重1.6176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5988公克、檢驗後淨重1.5900公克) 8 吸食器1組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海洛因1包 (毛重0.3公克、送驗數量0.1655公克、驗餘數量0.1518公克)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36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480號鑑驗書(偵493卷第42頁至第43頁)。
2 海洛因1包 (毛重0.3公克、送驗數量0.1198公克、驗餘數量0.110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1公克、送驗數量0.7979公克、驗餘數量0.7844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公克、送驗數量1.3815公克、驗餘數量1.3634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15公克)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952卷第15頁至第19頁)。
6 甲基安非他命7包 (毛重12.69公克)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952卷第20頁至第25頁)。
7 SAMSUNG智慧型手機1具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8 vivo智慧型手機1具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9 SANDISK記憶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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