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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家宇因與同村居民許森村發生糾紛,遂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清晨5時許,持木棍徒步前往許森村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外,先手持木棍(未扣案)砸毀許森村所有,停放於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破壞上揭住處之門窗,足生損害於許森村。
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未經許森村同意,進入許森村上揭住處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毆打許森村,致許森村受有胸部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侵入住宅、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69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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