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30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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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義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旁「古恩宮」,持「古恩宮」櫃子抽屜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功德箱之掛鎖後,竊取箱內張○俊持有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0元(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正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俊於警詢之陳述;

(三)查車籍、照片、身心障礙證明。

二、核被告林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不足,而本案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係同法條加重款次之增減,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訴訟權之行使,亦非犯罪事實減縮,或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院逕認被告所犯之罪如上述,特此敘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1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國中肄業,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述綦詳,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謀生確較一般人不易,其家庭經濟狀況應屬不佳,是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供承欲購買飲食之犯罪動機非無依據,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主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正義竊取張○俊持有之5,000元,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告於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俊於警詢之陳述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於,供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係「古恩宮」張○俊持有,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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