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31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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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孟君與温淑華為鄰居,黃孟君因懷疑其飼養之犬隻係遭温淑華鬆開拴在欄杆上的狗鍊而被放掉,致其遍尋不著,遂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0時至凌晨1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前往温淑華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找温淑華理論,嗣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黃孟君益發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外,接續對温淑華恫稱:「你看我明天怎麼對付你…你明天就知死啦你…不然你要試試看嗎?」、「家扶?吼,你在家扶做啦吼?」、「你是要您爸揍你嗎?」(以上均臺語,下同)等語,過程中並曾舉起右手朝温淑華方向作勢揮打,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温淑華,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温淑華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黃孟君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至92、96至97、103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淑華、證人黃文杰、黃思瑀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4頁;

他卷第3頁正、反面;

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並有證人黃思瑀於本案案發時持手機拍攝案發經過之錄影畫面擷圖及告訴人手寫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又依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晚對告訴人恫稱:「你是要您爸揍你嗎?」等語時,其係自較遠之畫面陰影處走向告訴人,並於口出上開語句過程中,舉起右手朝告訴人方向作勢揮去,而告訴人見狀則立即抬起左手作出阻擋動作(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陳述上開語句時所為之肢體動作,容未能呈現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完整行為經過,爰由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補充之。

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跑去告訴人家理論的時間應該是110年11月30日凌晨0時許,當時時間還沒有很晚,但是具體時間我忘記了,我是先去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就指了一個方向叫我自己去找狗,我在找到我的狗之前,就有打電話給我兒子張益國,跟他說狗好像要找到了,我兒子接到電話就趕回半天寮的住處,後來也有報警,我兒子到場時狗已經找到了,警察也到場來處理了。

若依我與告訴人間另案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當天警察是110年11月30日凌晨1時16分許接獲報案,並於同日凌晨1時31分左右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可知被告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外質問告訴人犬隻下落,並口出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語及作勢揮打告訴人時,警方尚未接獲被告之子張益國報案,且細觀證人温淑華、黃思瑀、黃文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渠等均稱被告係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理論,雙方進而發生糾紛等語(見警卷第7、10、13至14頁),由此足以推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針對所飼養之犬隻下落不明乙事找告訴人理論,並對告訴人出言恫嚇或作勢揮打之時間,應為110年11月30日凌晨0時至被告之子報案即凌晨1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

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間係110年11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亦有未洽,同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口出「你看我明天怎麼對付你…你明天就知死啦你…不然你要試試看嗎?」、「家扶?吼,你在家扶做啦吼?」、「你是要您爸揍你嗎?」等語,輔以舉起右手作勢揮打之舉動,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已足使近距離見聞之告訴人瞭解自己之生命、身體恐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此自告訴人見狀當下即有伸手阻擋之動作益明(見本院卷第107頁),且上開語句富有濃厚之警告意味,自足形成接收訊息者心理上強大之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屬恐嚇行為甚明。

而被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外找告訴人理論,進而發生口角爭執時,動輒對告訴人告以上揭含有「對付」、「知死」、「揍你」等內容之言詞,並舉起手作勢揮打,顯有藉此壯大聲勢,形塑「你給我試試看」、「明天以後你在工作地點走著瞧」、「我會揍你」等緊張情勢以嚴正警告告訴人,目的無非係為削減告訴人之氣勢,同時使告訴人因此感受畏懼或焦慮,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亦至為灼然。

㈢被告固曾委任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之前我因為狗的事情到告訴人家毀損的那一件,刑事及民事都已經判決,我也都接受處罰了,我覺得本案與前案都是源自同一個紛爭,我的行為目的相同,為什麼要再這樣處罰我?前案的行為實際上造成告訴人家中物品損壞,相較本案之恐嚇行為,顯有侵害程度提升之情形,我前後二案之行為應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則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毋庸另行處罰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0時至凌晨1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因連日遍尋不著所飼養之犬隻,懷疑該犬隻係遭告訴人放掉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外找告訴人理論,嗣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並以前揭言詞恫嚇及作勢揮打告訴人後,旋依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伸手所指方向,尋找其飼養之犬隻,同時以電話聯繫其子張益國返家協助,嗣復於尋獲該犬隻後,偕同其子在告訴人住處外,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說明犬隻失蹤進而與告訴人衍生相關糾紛之始沒,待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員警處理紛爭完畢離開現場後,始與其子一同返回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而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被告因不滿所飼養之犬隻遭告訴人非善意對待,曾夥同其子張益國、另名接獲聯繫而返家協助之兒子黃國智及其他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下,共同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內,並於被告吆喝下,由其2名兒子動手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玻璃、電風扇、鞋架、電視、紗窗、客廳內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喇叭,及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後煞車燈、晴雨窗、告訴人之子黃柏勳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車殼、儀表板、排氣管、證人黃思瑀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等物。

於前揭毀損過程中,被告之子黃國智尚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朝證人黃思瑀方向摔擲電腦主機,致證人黃思瑀之右側手部遭砸中而受到挫傷。

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下稱前案毀損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認定被告與張益國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黃國智則犯傷害罪,3人皆遭判處罪刑,其等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毀損等案件之偵查及刑事一審卷宗可按(見偵卷第12至15、28至36頁;

本院卷第9至10頁;

見外放之前案毀損等案件偵審影卷),自此堪認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0時至凌晨1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先對告訴人施加本案恐嚇之言行後,於同日稍晚之凌晨4時許,又夥同其子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恣意毀壞告訴人住處門窗、其內放置之物品及停放之車輛等事實。

⒉細觀本案與前案毀損等案件之案發時間,前後相隔約3小時,並非緊接,且被告於前案毀損等案件所為,係侵害告訴人、證人黃思瑀及告訴人之子黃柏勳之財產法益,與被告本案出言恫嚇或作勢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產生不安全之感受,妨害告訴人個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亦明顯有別,縱以被告恐嚇之言詞內容觀之,亦係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與財產權之損害無涉,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於本案恐嚇行為繼續中,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轉化、升高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下手實施前案毀損等案件之侵入住宅、毀損等行為。

再者,前案毀損等案件之第二審刑事判決中敘明:「被告黃孟君尋回犬隻後,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即於本件事發同日1時16分接獲報案,並於同日1時31分至現場處理,於同日2時18分處理完畢後離開現場,有梅山分駐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乙情(見偵卷第31頁反面),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我有請我兒子幫忙報警,張益國也有趕回來半天寮這邊,他到場時分駐所的員警一男一女也有到場,我去找告訴人理論時她有承認狗是她放掉的,但後來警察到場時,她又不承認,另案判決所認定警察是110年11月30日凌晨1時16分接獲報案、1時31分到場處理、2時18分處理完畢離開現場是正確的,警察到場就是在處理狗狗是誰放掉的,警察處理完之後是叫大家各自回家休息,後來我就跟我兒子一起回家」、「因為兩家素有紛爭,我媽媽也一直被對方欺負,當時確實有比較衝動,所以覺得氣不過就跑去毀損告訴人的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自此足認被告係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0時至凌晨1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先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實施本案恐嚇犯行後,再依告訴人所指方向找回所飼養之犬隻,並聯繫其子張益國返家及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瞭解及協調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完畢後,被告即與其子返家休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因怒氣未消,始又夥同其子張益國、黃國智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動手毀損物品、車輛之事實。

準此,被告於本案恐嚇行為結束後,既已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警方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紛爭完畢後返家休息,則其嗣於相隔近2小時之同日凌晨4時許,縱係基於不滿告訴人非善意對待犬隻之動機或目的,再度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而非法侵入其內並毀損告訴人之物,仍應認係本案恐嚇犯行後另起犯意所為之其他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等實害行為,要非於恐嚇行為繼續中所為單純轉化、升高犯意之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無從將被告二案所為各項舉動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

是被告於前案毀損等案件所為,與本案之恐嚇犯行,乃係於不同時間,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數刑事不法行為,其所犯二案即非屬同一案件,而應依法分論併罰,尚不生同一行為重複判決、處罰之疑慮,是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洵難憑採。

⒊至被告前委任辯護人所提出之書狀中,固曾援引其他判決並主張被告本案之恐嚇行為,與前案毀損等案件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等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則前案毀損等案件既已判決確定,被告本案之行為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諭知(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惟細繹該等判決內容,可見相關案例事實,或為行為人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於著手實施恐嚇取財行為過程中,因遭被害人抵抗,乃將原有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並以強暴手段強取被害人之財物,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或為行為人原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正著手竊盜行為之施行,然因被害人於過程中察覺有異或驚醒,行為人旋轉化、提升犯意為搶奪、加重強盜之犯意,改以強行奪取或壓制被害人意念,使其不能抗拒之方式實施搶奪或加重強盜犯行,該等個案事實之共同點,均為行為人係於侵害程度較低之行為尚在實施中,即因客觀因素改變,而更異其原有之犯意至實施侵害程度更高之行為之犯意,且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此與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及前案毀損等案件之行為時間已相隔約3小時,且前案毀損等案件係於本案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被告並已返家休息後,又因「氣不過」而再度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所犯,被告二案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等情明顯有別,則被告提出之書狀中所舉案例,既與其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自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要屬當然。

從而,被告辯稱本案係檢察官就源自同一紛爭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對其並不公平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前揭語句及舉動恫嚇告訴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其全家與告訴人乙家長期相處不睦,彼此間素有紛爭,其因連日來遍尋不著原以狗鍊拴在欄杆上之犬隻,認該犬隻疑遭比鄰而居之告訴人放走,為此心急如焚,其後係因告訴人承認將犬隻放走,其於怒氣至熾下始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恫嚇語句或作勢揮打,雖非全無令人同理之處,然被告不思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僅為表達不滿,即率以前開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加以恫嚇、警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仍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除所犯前案毀損等案件業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亦堪認其素行尚可;

另考量被告囿於雙方歷來恩怨,迄今仍未就本案之紛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因而表示欲持續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41、67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4名已成年子女,目前無業,須照顧家中高齡81歲之母親,前因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曾住院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之治療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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