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晟偉
朱信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丁○○與甲○○原係同學關係,2人因前女友感情問題衍生糾紛,丁○○遂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3時20分許,夥同父親丙○○至甲○○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前,與甲○○及其父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公眾得見聞之情況下,以「垃圾小孩」一詞辱罵甲○○,並對乙○○辱罵「幹你娘」等語,且朝乙○○臉上吐口水,使乙○○當場感覺難堪,均足以貶損甲○○、乙○○之人格。
丁○○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毆打甲○○之手臂,甲○○趕緊往前逃跑不慎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腹壁擦傷、右上臂擦挫傷、右手肘及手腕擦傷、雙膝及左小腿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甲○○逃進上開住處後,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林北等一下拿槍開你」等語恐嚇甲○○(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傷害,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公然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甲○○、乙○○與被告2人均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37至39、41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