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4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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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涵



指定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820 、1598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1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
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志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調味料一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涵前因竊盜案件,經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 年度朴簡字第32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嘉義地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嘉義地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 年7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12 年10月12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紀朝友經營之○○○小吃店,趁無人注意進入該店,徒手竊取店內調味料1 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紀朝友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23時8 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王韋傑所居住及經營之○○○○○○,於非營業時間從後門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2010元得手,惟欲離去之際為王韋傑發覺,當場報警查獲,扣得上開現金2010元(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3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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