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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文
陳柏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某時許
,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補充為「即前3 、4
日,在上址溪興街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參院卷第101-102 頁)」,以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101-10
2 頁、第10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毒品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0 年11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與前案中有相同罪質毒品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
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員警於112 年10
月17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另案112 年度易字第571 號毒品
拘票在上址居所拘獲被告,有卷內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可查
(見院卷第35-37 頁),為警詢問時被告主動坦承近日有
施用毒品,同日15時20分許配合採尿送驗,並製作筆錄供
稱最後1 次施用毒品時間(審理時表示正確時間記不清楚
,印象中是驗尿前3 、4 天,見院卷第102 頁)、地點及
方式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3 頁;院卷第
101-103 頁),然警方原即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於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縱被告
另案毒品未到庭拘提或毒品列管人口,此乃其先前是否曾
有施用毒品紀錄及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
,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採尿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
;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
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
(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
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
)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
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核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
發覺顯屬有別,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
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與科刑,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
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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