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48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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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院卷第45頁、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毒品科刑紀錄暨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相同罪質毒品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員警通知毒品定期調驗人口被告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前去派出所採尿,為警詢問被告主動坦承近日有施用毒品,且同日11時許配合採尿送驗,並製作筆錄供稱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院卷第48頁),然員警僅定期通知被告採尿,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縱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此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採尿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

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與科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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