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49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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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2號、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為丙○○之胞弟,2人具有兄弟關係,屬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丁○○與丙○○均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宅(下稱系爭住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住家2樓陽台,2人因冷氣開關問題發生糾紛,詎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腳踢丙○○之雙手、雙腿,嗣丙○○離開陽台移動至系爭住家2樓樓梯口空地處時,丁○○復以手環繞丙○○頸部,將丙○○壓制在地,致丙○○因此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暨其胞兄丙○○因冷氣使用爭議發生口角衝突,其因此於系爭住家2樓樓梯口空地處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陽台沒有動手毆打丙○○,後來雖然有壓制他的動作,但那是為了避免他攻擊我配偶乙○○的正當防衛,而且我覺得丙○○並沒有因此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曾於上開時、地因冷氣使用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因此於系爭住家2樓樓梯口空地處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8頁;9072偵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71至2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目擊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7頁;9072偵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71至20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丙○○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3頁;本院卷第113)。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一開始我跟丁○○是在我房間外的陽台冷氣開關旁爭吵,後來他就用腳踢我四肢,我就離開陽台把門上鎖,結果他破冷氣窗鑽進來,我就說他進我房間,我也要進他房間,我就走到對面他房門外要開門,但是乙○○在那邊阻擋我,我還沒開門進入房間,就被丁○○衝過來、勒住我脖子把我壓制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9至17頁;9072偵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第175至18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丙○○跟丁○○在2樓陽台冷氣開關旁邊吵架,一個要關冷氣,一個要開冷氣,丙○○說有竊電的問題,我就下樓去打電話請水電師傅來處理,結果後來上樓就看到2個人扭打在一起,丙○○比較嬌小,被丁○○勾住脖子壓在地上,我馬上叫他們兩個分開,他們才停止衝突,後來丙○○就說他受傷了要報警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復經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告訴人案發當日立即前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形均與其前開證詞吻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30600084號函暨病歷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43至167頁)。互核上開各節,堪認證人丙○○之證言堪可採信。足證被告本案應涉有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成傷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三)證人乙○○雖證稱其並未目擊被告於陽台處毆打告訴人等語,然經本院再次確認證人乙○○有無全程目睹事發經過,其表示並未見到被告及告訴人於陽台打架之過程,而非可確認2人於系爭住家2樓陽台並未發生互毆情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5頁)。且衡以證人乙○○為被告配偶,與被告關係密切,其夫妻2人復與告訴人長期不睦、素有嫌隙,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8頁;9072偵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203頁)。是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證言難免避重就輕,且有迴護偏袒被告之情,其此部分所述是否確實為真,自有疑慮。另被告雖辯稱其出手傷害告訴人係為保護其配偶之人身安全,應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而查,告訴人離開陽台後僅係執意要開啟被告之房門,並無欲傷害證人乙○○之舉措,且證人乙○○之身形顯較告訴人更為魁武高大,此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在案(見本院卷第175至195頁)。難以證實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有何傷害證人乙○○之端倪或對證人乙○○造成身體法益侵害之高度可能性,從而,本案告訴人所為欲開啟被告房門之舉動,應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執此為辯,以正當化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尚無足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系爭住家2樓陽台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四肢等語,然據證人丙○○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係以腳踢攻擊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為本案不爭之事實,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住家冷氣使用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對親近之親屬出手毆打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後否認之態度、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務農,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目前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有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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