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49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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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明德與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10時26分許,由「阿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搭載黃明德,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旁(下稱該巷內)。

由黃明德在旁把風,「阿健」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不詳器具,拆卸蕭亦軒名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5HT-270號車牌1面後,懸掛至A車上,得手後2人一同離去。

二、黃明德與「阿健」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又一同騎乘已懸掛B車車牌之A車抵達嘉義市○區○○路000號工地(下稱該廠房)。

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另名不詳人士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之大貨車(下稱C車)亦駛入該廠房。

黃明德、「阿健」、C車駕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不詳器具,竊取該工地內由楊富庫所管理之電纜線約22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另外就被告先前之供述、告訴人蕭亦軒、楊富庫於警詢之供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8-219頁)。

1、就告訴人蕭亦軒、楊富庫於警詢供述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

2、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受到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經由被告任意性所為之上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3、又搜索票係本院依法核發,搜索扣押筆錄,係員警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依法所製作之文書,上開2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4、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部分外,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由「阿健」騎乘A車搭載其至該巷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車牌犯行,辯稱:那天是我拿錢請「阿健」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他叫我在巷口等他,他拿了就出來了云云。

被告固坦承有由「阿健」騎乘A車搭載其至該廠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纜線犯行,辯稱:我當時跟阿佑約在那邊,他要還錢,但他後來沒有還我錢,還封鎖我。

我跟「阿健」兩個人不可能偷這些電線,這需要很多人,也需要大型機具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有由「阿健」騎乘A車搭載其至該巷內。

後又由「阿健」騎乘A車搭載其至該廠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10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一第217頁、本院卷二第57-60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基地台位置、上網歷程查詢、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警卷第55-85頁、本院卷一第45-47、49-147、211頁、本院卷二第9-13、15-45、52、63-75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由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自被告與「阿健」共乘A車進入該巷內,至二人共乘已變更車牌之A車駛出該巷內,約1分鐘。

自「阿健」開始拆卸B車車牌至拆卸完成,約經過30秒。

且A車係先經過B車後,由「阿健」步行折返拆卸車牌,再返回將B車車牌裝上A車。

扣除拆卸B車車牌、裝載上A車之時間,「阿健」自被告處經A車、B車往返回被告處之時間,可能不到20秒。

可推認B車與A車、被告之距離甚近,被告對於「阿健」在夜深無人出入之安靜暗巷內,拆卸B車車牌並裝於A車上之行為,顯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那天是「阿健」自己來找我等語(警卷第9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約在我住的永和街市場裡面,是「阿健」來載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

在被告自己有機車之情況下,「阿健」仍要主動前往接近被告住處之地點搭載被告,且未有其他目的(被告辯稱係「阿健」要帶其去購買毒品,為本院所不採,詳如下述),即逕自前往竊取B車車牌,應可推認被告與「阿健」係共謀前往竊取B車車牌,以為之後犯罪事實二犯行之準備。

而拆卸車牌及裝置車牌,均必使用如螺絲起子之金屬類、足為兇器使用之工具。

故被告此部分與「阿健」共同攜帶兇器竊取B車車牌之犯行,已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當時係「阿健」要向藥頭買毒品,而將被告載至該巷內後,自行騎A車前往買毒品。

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阿健」要前往該處拿毒品,所以將我載到西門街路口右轉停於路邊叫我等一下,然後他就離開,他大約3至5分鐘回來等語(警卷第5頁)。

於偵查中陳稱:「阿健」載我去嘉義市西門街123巷巷口叫我在那裡等,要去向藥頭拿藥,我不知道他去拔車牌,當天我拿1千元安非他命,「阿健」是施用海洛因的,他買海洛因,向我借了500元,我就找他一起去買等語(偵卷第17頁)。

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陳稱:當天是我拿1千元麻煩「阿健」幫我拿安非他命,結果騎到那條巷子,到巷口他叫我在那裡等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

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時陳稱:我請「阿健」幫我拿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錢還沒有給他。

他載我到那個巷子,叫我下車等他,他去找藥頭,所以他當時叫我在那邊下車等他,等他一下,他就出來了,我問他東西呢,他說藥頭不在。

我之前有欠「阿健」3千元,所以我找到阿佑之後,就聯絡「阿健」一起去等語(本院卷二第57-58頁)。

就當時究竟係「阿健」有毒品需求,而載被告前往該巷弄,或是被告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阿健」向被告借款500元買海洛因,或被告究竟有無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千元給「阿健」等情,前後供述顯不一致。

則被告此部分辯解,版本不一,究應採信何版本、能否採信,均有疑問。

3、且由一般毒品交易實務可知,藥腳要與藥頭購買毒品,必會先約妥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後再前往交易,於交易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避免停留過久啟人疑竇,始為常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阿健」叫我等他,過一下,他就出來了,他說藥頭不在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

由被告供稱藥頭不在,而非還沒來此點,表示「阿健」根本事先未與藥頭約妥交易即逕自前往,此顯與上開實務交易毒品之常態不符。

再者,由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阿健」與被告共乘A車進入該巷內至駛離該巷內之時間僅約1分鐘,被告於警詢時既自陳其遭查獲之毒品,係自行施用並向他人購得(警卷第3頁),則被告對於購買毒品與上手聯絡之方式,顯然知悉。

如「阿健」未遇上手,且當時被告有毒品需求,被告必會請「阿健」繼續嘗試聯絡毒品上手,當無可能於1分鐘內即離開。

足見,被告辯稱當時係「阿健」載其去找藥頭乙節,顯屬虛偽。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由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與「阿健」於113年1月14日晚間11時7分許,共乘A車抵達該廠房,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C車駛入該廠房。

於C車即將抵達該廠房前,有一人影從該廠房內走出,在該廠房入口走動。

於C車停等於該廠房入口時,該人搬動物品後,C車即駛入該廠房。

後1人手提物品自該廠房入口走出,放置物品後又走入。

1人從該廠房內走出來又走進去。

被告與「阿健」於翌日凌晨0時35分走出該廠房並騎乘A車離開,C車則於同日凌晨0時36分,駛出該廠房,且車後拖行數條電纜線。

2、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該段期間除A車、C車外,並無其他人進入該廠房。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監視器時間21:42:24(監視器慢2小時10分,實際時間23時52分)站在那裡的人應該是「阿健」,當天比較冷,我都在裡面等要還我錢的人,當時只有我跟「阿健」2個人,沒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

可見於C車進入該廠房前,該廠房內僅有被告與「阿健」2人。

當時係深夜凌晨時分,應十分安靜,C車駛入該廠房時,被告必然知悉。

被告依「阿健」指示攜帶工具包前往該廠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警卷第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63頁)。

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可知,C車進入該廠房後,自監視器畫面時間21:56:26起(實際時間0時6分)至22:25:56(實際時間0時35分),有1人每隔10分鐘進出該廠房入口一次。

該人於該廠房入口巡迴最後一次後,不到30秒,於22:26:20(實際時間0時36分),C車即由該廠房入口拖行電纜線駛離。

該人進出折返數次,緊接著C車拖行電纜線駛離,該人之行為,有高度把風之可能。

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影片中有一個人進進出出的是我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

且與被告共同前往該廠房之「阿健」,竟在C車快抵達前,走至該廠房入口,協助C車進入該廠房。

而於C車順利勾掛好竊得之電纜線後,被告與「阿健」與C車幾乎同時離開現場。

由上開被告攜帶工具包前往該廠房,「阿健」提早到該廠房入口協助C車進入該廠房,被告於C車進入該廠房後數次進出之疑似把風行為,緊接著C車拖行電纜線駛離。

且於C車竊取電纜線成功後,被告與「阿健」旋即離開該廠房等節綜合觀之,被告、「阿健」、C車駕駛對於竊取該廠房電纜線,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割斷電纜線,必使用如破壞剪之金屬類、足為兇器使用之工具。

故被告此部分與「阿健」、C車駕駛結夥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已堪認定。

3、被告固辯稱,當時已與欠錢的阿佑約好要在該廠房還錢云云,並以證人蔡耿維為證,證明證人蔡耿維即為當時與被告約好還錢之阿佑。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該廠房待了1個多小時,是和「阿健」聊天,在等阿佑來,我在那邊等很久,但阿佑沒有來,所以我們就離開。

跟阿佑見面的地點是我約的,我約他10點多,後來我打給他,他沒有接電話,我是用LINE跟他講的。

晚上11點多我又催他,他說再等一下,12點多時,我又打給他,他就沒接了等語(偵卷第18、69、105頁)。

表示與阿佑約好要見面還款,阿佑也說會來才持續等待,但後來再打電話已聯絡不上阿佑,也沒有等到阿佑。

然證人蔡耿維於偵查中則證稱:10點多時,我說要還錢給他,拿東西點當,但當舖說不符合,後來我跟他說無法還款,還不起,我就把他封鎖了等語(偵卷第71頁)。

表示當天後來有以電話告知被告無法還款。

如證人蔡耿維當時已明確告知被告無法還款,並封鎖被告,實難想像被告有繼續在該廠房等證人蔡耿維到場之理。

況且,證人蔡耿維於偵查中固證稱,其與被告都是用LINE聯絡,然經檢察官檢視被告手機截圖,2人間並無LINE之通話紀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阿佑是在別的工地認識的粗工,他沒有在該廠房工作過,也沒有去過該廠房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

由現場照片可知,該廠房有分前後棟,也有多層樓。

被告如要約阿佑還錢,大可約在彼此住處樓下或者明顯地點。

就算要約該廠房,在阿佑從未到過該廠房之情況下,也應約在該廠房外門口,而非約在該廠房內之不知何處。

再者,既然被告與阿佑係以LINE約見面,則其於警詢時陳稱:沒有聯絡方式能找到阿佑(警卷第6頁),顯不合理。

即便遭阿佑封鎖,其與阿佑間之對話、通話紀錄亦不會不翼而飛,被告卻未出示任何與阿佑相約之對話、通話紀錄。

反而提出在案發後2個月,被告聲稱為阿佑之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79-81頁),且被告提出之該對話紀錄最早日期為3月10日,2人間並無更早之對話紀錄。

又如被告與「阿健」共同前往該廠房之目的,是要找阿佑還錢,根本無需受「阿健」所託攜帶「工具包」前往。

又就被告當時為何找「阿健」共同前往該廠房,被告辯稱:因為我之前有欠「阿健」3千元,我就打電話跟「阿健」說我聯絡上欠我錢的人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然「阿健」豈有可能在被告之前欠錢,本次被告請「阿健」買毒品又沒付錢之情況下,積極主動搭載被告前往與藥頭購買毒品(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如有購得毒品,還要再替被告墊付毒品費用。

又如被告欠「阿健」3千元,被告理應還錢給「阿健」,「阿健」又何須向被告借款500元購買海洛因。

凡此,均足徵被告上開與阿佑相約在該廠房還錢,以及因自己欠「阿健」錢,故找「阿健」一同前往之辯詞,均屬虛偽,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阿健」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阿健」、C車駕駛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B車車牌及價值26萬4000元之電纜線;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現因脊椎開刀關係不太能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案2罪,時間密接,且均係犯竊盜罪,共犯部分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如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之B車車牌並未扣案,然B車車牌係懸掛在「阿健」之A車上,被告並未取得此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持以竊取B車車牌之不詳兇器,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持以竊取電纜線之不詳兇器,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由被告、「阿健」、C車駕駛共同竊取電纜線,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上下隸屬關係,共犯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實際參與竊盜犯行之被告、「阿健」、C車駕駛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是以對被告就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黃明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犯罪事實二 黃明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未扣案之電纜線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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