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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照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照村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方照村因與乙○○有紛爭,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住處內,持不詳利器刺穿多處其與乙○○房屋中間木製隔板,使該木製隔板喪失一部份之美觀及完整之效能。
且接續大聲恫嚇稱「乙○○」、「幹,妳死定了,真正的」、「妳爸動用交流道這些兄弟出來處理」、「去關沒關係,3 個月出來,3 個月,看恁爸要做什麼代誌」、「恁爸關3個月而已,3個月關完,你就知道死。」
「我老大說要給你死」、「大尾兄弟,恁爸跟妳輸贏」、「小老闆說要給他死」、「我少年老闆要你好看」、「我老老闆也要你好看」、「恁爸有槍枝怎樣」、「你尚好不要出門,恁爸絕對把你轟掉。」
「恁爸把你彈掉,少年ㄟ把你彈掉。」
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份,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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