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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文
黃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法」應補充為「在上址福嘉街住處內廁所,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參
院卷第43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院卷第43頁、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毒品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與前案均為相同罪質毒品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
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員警於112 年
11月24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大富路與大貴路口查獲
被告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且查有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許可書,為警詢問時被告主動坦承近日有施用毒品,同日
20時20分許配合採尿送驗,並製作筆錄供稱最後1 次施用
毒品時間(審理時表示忘記正確時間了,見院卷第43頁)
、方式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3 頁:院卷
第44頁),然警方原即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於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縱使被告係
毒品列管人口,此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過去
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
主動坦承採尿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換言之,被告縱屬毒
品列管人口、強制採尿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等,亦非前揭
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
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
針筒注射痕跡,或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
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
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核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
有別,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
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與上開加
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勒、戒治與科刑,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
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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