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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是乙○○之伯父,雙方長期因細故相處不睦。㈠乙○○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因懷疑原栽種於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前之廣場(下稱本案廣場)樹木倒伏,是甲○○僱人砍伐所致,雙方為此於本案廣場起口角爭執,甲○○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持木棍毆打乙○○身體,致乙○○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㈡甲○○復於112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因不滿乙○○在本案廣場摘龍眼食用,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本案廣場持木棍毆打乙○○身體,致乙○○頭部受有外傷併前額約0.5公分撕裂傷。
乙○○於112年8月28日遭毆打後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甲○○住處扣得木棍1根。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有無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不復記憶,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90多歲了,我被告訴人打全身,我年紀這麼大,怎麼可能會打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稱:伊於112年7月21日8時許因為共有土地上之樹木遭被告砍倒而去找被告理論,被告就持木棍朝伊右腳脛骨敲下去,後於112年8月28日8時許伊到共有土地上採龍眼,採完龍眼後被告持木棍從伊的臉部正面敲下去等語(警卷第8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當時持手機拍攝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本院卷第49至50、57至61頁),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持木棍分別朝向告訴人之右腳踝及頭部毆打:⒈112年7月21日影像光碟(影片彩色有聲音)00:00:00:被告手持木棍一根00:00:01:被告將手持之木棍向右上方抬起00:00:02:被告將手持之木棍由向右上方向左下揮舞00:00:03至00:00:08:告訴人發出哀號聲00:00:05:被告手持之木棍碰觸告訴人右腳踝⒉112年8月28日影像檔案(影片彩色有聲音)00:00:04:被告手持木棍向上方揮舞00:00:05:被告手持木棍向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㈡參以告訴人分別於案發當日(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8日)遭被告毆打後,旋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就其傷勢進行診斷,其診斷結果分別為「右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併前額約0.5公分撕裂傷」,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7、19頁),告訴人之傷勢部位,與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發生爭執,被告進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且致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淑惠,欲證明告訴人過往之為人云云,惟證人並未親自見聞本件案發經過,對於釐清本案事實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告訴人之伯父,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敘及此一事實,且本院審理時業當庭對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且此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22年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3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伯父,彼此間縱有爭執,亦當冷靜溝通,秉持理性,有所節制,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後,持木棍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詢問被告對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同為傷害)、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坦承扣案之木棍1支為其所有,然辯稱並非為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等語(本院卷第5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即為扣案之木棍,參以該木棍非屬違禁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事實欄一、㈠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㈡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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