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7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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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昆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昆鴻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9月19日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8樓之2居所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捲入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同上址內為警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計3.89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341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等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13年4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

被告既已死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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