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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
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技術人員,經濟狀況勉持;
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顏宏達於民國113年1月2日21時許至翌(3)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3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月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44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82與台61線平面道路口之取締酒駕路檢點,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氣甚重,於同日9時4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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