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1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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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良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為止,在位於嘉義線新港鄉月眉村附近,飲用啤酒約2、3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於同日22時46分許,在八德路與文化南路交叉路口時,與劉正文駕駛之車牌號碼BRX-2252號自小客車(未受傷,未據告訴)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陳俊良人車倒地受傷由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醫院對陳俊良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正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及修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均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構成累犯者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終至疏失而肇事,實屬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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