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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和峰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光復新路之「朴子夜市」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0時32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270.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和峰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與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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