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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瓈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瓈萱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瓈萱為酒駕初犯,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超過標準值的程度,其酒後駕駛的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公眾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黃瓈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瓈萱自民國113年1月21日23時許至翌(22)日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清酒,稍事休息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黃瓈萱於同日14時1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長照中心大門前,與○○長照中心負責人發生爭執而撥打110報案,警方接獲110通報到場處理,見黃瓈萱坐在已發動引擎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且與黃瓈萱對話時聞到黃瓈萱口中有濃厚酒味,遂對黃瓈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瓈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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