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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5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③保險理賠結果查詢、④本院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28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現為高職學生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駕車行經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路口;
而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號誌閃光紅燈而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
3.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
4.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條件全數給付賠償金,此有保險理賠結果查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25-31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54號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丞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後庄里省道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15公里處與後庄里村里道路交岔路口處,適有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後庄里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此時陳柏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確實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同時楊○○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雙雙人車倒地,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雙下肢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肘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5時46分許,因頭部創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陳柏丞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之子楊○○提出告訴暨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陳柏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4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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