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73,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巧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6),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巧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巧苓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文明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蔡涂○○騎乘腳踏自行車自文明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東南角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穿道路不當,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涂○○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耳部分創傷性脫落、臉頰及頸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蔡巧苓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3年1月24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150025號函。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

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無意願和解(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偵卷第29頁),故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告訴人之傷勢;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公起訴;

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