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10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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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號、113年度偵字第5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聖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貳個、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聖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2時1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村0000號)斜對面之富安宮(○○村00號)旁,徒手竊取李坤南所有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得手後,將該車騎至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平面道路260公里處北上車道旁空地停放。

(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港墘厝84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剖蚵刀1把,啟動蔡昌儒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電源後,將該車騎回蔡聖欽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居所停放而竊取電動自行車1台得手之。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9時至10時間某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徒手竊取李東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支,置物箱內有毛帽1頂、鴨舌帽1頂)1台得手,並拆卸車牌1面、後照鏡2個,後將該車棄置在嘉義縣○○鄉○○村○○○段○○○段00地號旁廢棄魚寮(置物箱內物品、車牌1面及機車1台均已發還)。

二、證據:被告蔡聖欽在警偵之自白。犯罪事實一㈠:證人李坤南指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7張。

犯罪事實一㈡:證人蔡昌儒指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使用之剖蚵刀照片1張、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10張。

犯罪事實一㈢:證人李東成指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另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己生活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2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又所竊取之物品均為當地民眾之代步工具,造成告訴人2人、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利,所為均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復參以被告在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以及造成他人受損之程度;

暨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及被告所犯3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然方式有所不同,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等情節,暨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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