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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淵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金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竊取榕樹2盆,於同年0月間竊取石水缸2座,嗣遭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7、4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3,000元,告訴人呂○○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務農,家境小康,自稱先前因遭他人詐騙損害甚深,情緒不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盆栽1盆,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號
被 告 黃金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金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清晨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離嘉義縣○○鄉○○村○○○00號旁呂○○所有之盆栽園約200公尺路邊後,徒步走進上開盆栽園內,徒手竊取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呂○○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至盆栽園巡視時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盆栽已發還)。
案經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黃金淵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共1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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