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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為葉○○之配偶,渠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緣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葉○○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明知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且該通常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限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⒈於112年12月15日23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村里○○○000號居所,將屋內物品打包,要求葉○○一起搬家,見葉○○不予理會,竟在葉○○房門外斷斷續續叫葉○○幫忙打包東西長達2小時,以此方式為騷擾葉○○,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⒉於112年12月17日9時許,在上開居處,見葉○○在睡覺,竟在葉○○房門外斷斷續續叫葉○○幫忙打包東西長達2小時,以此方式為騷擾葉○○,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案經葉○○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9至1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104年2月4日修法後款次遞移為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㈡被告上開行為,足以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該當「騷擾」之行為,然依其所為行為歷時之時間、行為之性質、強度,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尚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實施騷擾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多次騷擾告訴人,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存在,自應謹慎行事,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以上開行為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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