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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所為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庭瑜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因被告在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茲因告訴人郭佳龍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認本件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撤銷上開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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