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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琮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4月9日12時5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徵得其同意,於111年4月9日12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原111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
㈡於112年2月3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知陳琮彥到案說明,於112年2月7日12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544號)】。
㈢於112年5月17日14時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琮彥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2年5月17日14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琮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一、㈠: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编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㈢犯罪事實一、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㈣犯罪事實一、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66、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接受強制採尿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斯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嘉朴警偵字第1120018239號卷第1至4頁),足認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
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3次、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同為施用毒品)、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琮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琮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琮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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