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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號、第566號、第2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美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1條」更正為「1批」,同行「1000元」更正為「1,100元」、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1條長度不詳」更正為「3條長度約10公尺」,第5行「1條」更正為「3條」、犯罪事實一㈢第3行「462號」更正為「463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美月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
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證,足見素行非佳,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所竊取電線、充值卡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陳○玩、許○昌、王○英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電線1批、電線3條、電信充值卡4張,分別為被告本件竊盜告訴人陳○玩、許○昌、王○英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參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信充值卡肆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1號
被 告 許美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美月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上訴後,由嘉義地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12年5月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為以下犯行:
㈠許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16日凌晨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到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現場陳○玩所有的1條長度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電線,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1條電線。
得手後,騎乘A車離開現場。
㈡許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19分許,騎乘A車,到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許○昌所有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並有1條長度不詳價值約3,000元的電線,放置在後車斗,現場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1條電線。
得手後,騎乘A車離開現場,再將2條電線販賣給不詳的資源回收業者,所得現金自己花用殆盡。
㈢許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黃○妹所有的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到位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的東南亞食品商店,以消費者的身分,進入該商店,適負責人王○英在商店後方忙碌,不在商店內,無暇看管商店,許美月打開商店內辦公桌的抽屜,徒手竊取4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F充值卡(每張599元)。
因另顧客黃○政發現許美月行跡可疑,黃○政趕快呼喊王○英,許美月得知行跡敗露,拔腿走出商店並騎乘A車離開現場。
得手的4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F充值卡,均使用殆盡。
嗣陳○玩、許○昌、王○英等3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發現A車的行蹤而循線查獲。
案經陳○玩、許○昌、王○英等3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許美月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玩具結並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昌、王○英、證人黃○妹、黃○政、蔣○伃等5人於警詢中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的職務報告、被害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許美月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列3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之2條電線、4張電信充值卡,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報告意旨另謂:被告許美月竊取告訴人王○英所有的40張充值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嫌。
可是,告訴人王○英並未提出有40張充值卡的證據,且依照卷附的充值卡照片,每張充值卡可使用30天,而被告辯稱充值卡已使用殆盡,則難以認定被告曾經竊盜40張電信充值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此部分的犯嫌,故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然而,若認定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的犯罪事實㈢的犯行,是同一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審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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