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15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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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生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由北往南執行」,更正為「由北往南直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證人李慶源為朋友關係,基於情誼,受證人李慶源所託而頂替並謊稱其為駕駛人,所為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本案之動機、手段,以及妨害司法之程度;

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施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與立仁路交岔路口,見友人李慶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涉嫌教唆頂替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蕭鈴月,致蕭鈴月人車倒地並造成其右手及左側腹部受傷後,明知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為李慶源,自己於車禍當時係乘坐在該輛小客車副駕駛座,並非駕駛人,竟於警方據報前來處理車禍時,意圖使真正過失傷害嫌犯之身分隱蔽,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自己係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同日12時27分許以駕駛人身分接受警方酒測,並於同日12時28分至32分許在車禍現場接受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警方偽稱:「我駕車從彌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右轉立仁路,與對方機車由彌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執行發生碰撞」云云。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真正肇事者為李慶源後,通知施俊生及李慶源再次前去警局說明,施俊生始坦承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問中被告施俊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李慶源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1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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