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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宇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依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宇昇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己生活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均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復參以被告在本案竊取之價值,所造成他人受損之程度,以及在本院與告訴人張力美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而尚未返還,自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若被告日後完成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得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賠償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蕭宇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虎簡字第123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接續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判決所判處之拘役55日,而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6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南新國民小學游泳池前方人行道,見張力美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打開坐墊後,竊取其內張力美所有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宇昇僅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打開機車置物箱要偷東西,但其內沒有東西,因此竊盜未遂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張力美指訴、證人即被告前妻張錦蓮證述屬實,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等在卷足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另其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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