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26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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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第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07年11月20日」更正為「107年11月17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次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

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五、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時雖供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向黃全興所購買,然黃全興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
被 告 陳坤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4月23日晚上某時,在停放於嘉義縣鹿草交流道附近路旁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坤棋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1年4月25日9時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於111年7月16日10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鹿草鄉某產業道路旁(靠近嘉義縣水上鄉)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坤棋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1年7月16日10時4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棋坦承不諱,並有(一)勘查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坤棋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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