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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因認知功能、社交認知能力及衝動控制力均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在李怡珣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前所停放之機車上,公然拉下褲子之拉鍊,當場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握生殖器自慰約2分鐘之猥褻動作後,離開現場,經李怡珣透過自家監視器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李怡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怡珣於警詢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5544、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佐,其前於108年涉犯強制猥褻案件時,經本院送精神鑑定結果認其中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社交認知能力及衝動控制力均不佳,且經本院斟酌該案情節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仍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乙節,有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1份(見偵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查,酌以被告於警詢時除坦認有當場自慰行為外,尚供述係因影片看太多才會為自慰猥褻行為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足見其尚能知悉猥褻行為之原因,其對於辨識行為之違法尚非全然喪失,且其因患有廣泛性發展遲緩、思覺失調症及性倒錯之疾病,而於本案案發後之113年6月19日入院治療,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認知功能、社交認知能力及衝動控制力均不佳,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現已因身心狀況而住院治療,已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而施以監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入住宅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僅為滿足自身性慾,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裸露並撫摸生殖器為自慰之猥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在公眾通行之道路為猥褻行為之時間非長,且過程中尚無其他人車經過,影響性非屬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分障礙證明、患有廣泛性發展遲緩、思覺失調症、性倒錯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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