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27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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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4時7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

嗣因行車不穩,於113年1月29日上午3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截後,甲○○主動提出上揭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13公克)而扣押。

再經警察徵得甲○○同意,於同(29)日上午4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110年度毒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110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朴013)、查車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朴013;

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

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驗書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犯行,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警察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供承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13年1月29日)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扣押之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392公克,檢驗前淨重0.123公克,檢驗後淨重0.113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驗書存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再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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