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27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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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7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宸緯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玖拾柒點肆柒伍公克,純質淨重陸拾玖點捌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純質淨重69.897公克」補充為「檢驗後淨重97.475公克(純質淨重69.89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宸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自他人處無償取得純質淨重達69.89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毒品之期間。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97.475公克,純質淨重69.897公克)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已構成犯罪,則扣案之愷他命1包,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經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K盤1個、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2張),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亦不在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5號
  被   告 蘇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宸緯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歌神KTV之201包廂廁所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之託,保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3月2日1時25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64公里嘉義交流道盤查蘇宸緯時,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上揭愷他命1包,經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認上揭1包扣案物品,係純質淨重69.89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愷他命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69.897公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69.897公克),係屬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邱 亦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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