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29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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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2、725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及其等子女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甲○○應最少遠離乙○○位於嘉義縣○○市○○里00鄰○○路0段000巷000號之72之住居所100公尺,並應完成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6月,並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於同年月11日向甲○○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甲○○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因欲討論其與乙○○之子女探視之事宜,遂前往乙○○上址住居所,未遠離該處最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甲○○於113年7月4日晚上9時50分許,因乙○○前要求甲○○在南新派出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歸還,但乙○○並未出面,甲○○乃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乙○○上址住居所,未遠離該處最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經乙○○於上開2日分別見狀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獲上情。

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對話信息內容翻拍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未遠離告訴人上址住居所最少100公尺之行為時間於客觀上截然可分,且是先後經因告訴人見狀報警處理而到場查獲,其各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難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其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未能恪遵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犯罪手段,未進一步有從事其他更為嚴重之侵害或家庭暴力行為等)、犯罪動機,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易字卷第26頁)、前科素行(包含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執行完畢部分【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並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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