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30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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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6296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702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秀雷敦多效抗痘洗面乳壹
條、SHIANG SHIANG 淡香精壹瓶、SHIANG SHIANG 淡香精試用品
壹瓶、BIONEO百尼小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竊取賣場架上商品,
  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慮及遭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店家意見表示(參易卷
  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參易卷第29頁筆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竊得曼秀雷敦多效抗痘洗面乳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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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瓶、BIONEO百尼小香1 瓶【告訴人稱價值共新臺幣964 元
  ,見警卷第4 頁、第6 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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