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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東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1、52、53、54、55、56、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黃東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3月10日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4月9日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1、52、53、54、55、56、57、5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2次所為,係分別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定執行刑8月,於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與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自首減輕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因員警另案偵辦被告竊盜案件,通知被告到場說明時,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查獲,是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此次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同法第71條之規定,依累犯加重後再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屬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而屬刑法第62條前段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
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被告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
是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因車輛違規行駛為警攔查,經員警詢問後,被告固然僅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犯行,而未同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惟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已就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為避免其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受剝奪享有自首減刑之寬典,是被告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亦應堪認被告此次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同法第71條之規定,依累犯加重後再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2次犯行,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
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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