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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9號、113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朴子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朴簡字第295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語彤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語彤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念慈(由本院另行審結)下注,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2種賭法,「二星」、「三星」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王語彤若簽中「二星」、「三星」時,分別按其下注金額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75000元,反之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歸李念慈贏得而以此方式互相對賭。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彤坦承不諱(警853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299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299卷第31頁),核與證人李念慈(警853卷第4頁至第7頁、警853卷第8頁至第10頁、偵299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299卷第43頁、偵299卷第47頁)及陳嘉軒(警853卷第1頁至第3頁、偵299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讓渡證書可佐(偵299卷第44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念慈互相對賭多次,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念慈為對賭行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賭金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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