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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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明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佰公尺、大抽水馬達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15時29分」之後補充「、15時46分、16時21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汪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先後為竊盜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千元,小抽水馬達1台(價值1千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王榮官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經被害人表示不請求賠償,不予追究,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電線100公尺、大抽水馬達1台(價值共計4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所得之小抽水馬達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80號
被 告 汪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5時29分許,進入嘉義縣○○市○○里○○○000號農舍,徒手竊得王榮官所有之電線約100公尺,及大、小抽水馬達各1台,合計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
嗣王榮官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通知汪明星到案後坦承,並主動交出竊得之小抽水馬達1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明星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榮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失竊
現場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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