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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涵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黃義博所經營「亞信檳榔攤」外,因見黃義博在該址店內而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該攤販外桌上陳列販售之「GENTLE No.3」香菸1包(據黃義博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並放入其外套口袋得手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徒手竊取桌上零錢盤內之零錢,於其伸手拿取現金50元硬幣5枚時因發出聲響,遭黃義博發覺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悉上情(張志涵竊得香菸、硬幣均發還與黃義博)。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張志涵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義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與被告竊取所得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然客觀上有前後2次徒手拿取被害人所經營上址攤位桌上財物之舉動,但依其犯罪過程,堪認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甚為相近的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數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又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
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竊盜罪之既遂、未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將竊取之物移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所謂實力支配,則應以建立穩固之持有狀態為必要,倘若在竊取之過程短暫持有(如將竊得之物拿在手上觀看),然因外力因素或己意而立即喪失或放棄持有,仍非可認為竊盜之既遂,以個案而言,如被吿已將竊得之物移入自己所有之容器(如隨身包包等)、交通工具,或藏放於衣物內,因客觀上已經具有阻絕內外之效果,可認已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而屬竊盜之既遂,然如仍在竊盜之現場,雖手持所竊取之物,然未及離去或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藏放於衣物或放置於交通工具內,仍應認屬竊盜行為尚未完成之階段,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先伸手竊取香菸1包後,將之藏進外套口袋內,雖然其仍舊未離開現場,但已足認有阻絕內外之效而為既遂,而其後伸出右手拿取該處桌上零錢盤內50元硬幣5枚放入左手,隨即伸出右手欲竊取桌上其他財物之際,被害人乃自店內步出並出手阻止被告,被告就其已拿取之硬幣僅是放在其左手掌內而短暫持有,於其後續復伸手欲行竊時即經被害人出面阻止並奪回前揭硬幣,則被告竊取硬幣部分尚難認已既遂,惟因被告竊取香菸與硬幣之多數舉動依前所述僅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則自無庸對被告竊取硬幣並未達到既遂之程度另為評價,附此敘明。
四、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7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然其後再接續執行另案多次竊盜犯行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至112年7月5日始實際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如前所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罪名、犯罪行為態樣、法益侵害結果,與其本案所為犯行相同或具有類似性,故難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
且被告本案犯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與舉證責任,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能力,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犯罪手段為徒手竊盜,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最終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失等),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與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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