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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正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正義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並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卻在尚未清償全部價金之前,未經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即擅自將本案機車典當給嘉義縣某處當鋪,嗣因無力還款,致本案機車由該當鋪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無從將本案機車歸還予告訴人,自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之價金未全部清償完畢前,其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竟因需款孔急,即將本案機車以典當給當鋪之方式予以處分並侵占入己,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公共危險、幫助洗錢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朴簡卷第7至13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雖有試行調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未達共識,致雙方迄未調解成立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替人看顧西瓜田,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80元,家中尚有父母及4名已成年子女,其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本案機車經被告典當後,已由當鋪再行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致客觀上已無法沒收原物,對此,考量被告先前係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價值8萬1,120元之本案機車,嗣已清償6期共計2萬280元之價款,此有本案機車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1至13頁),是該6期已付價款形同被告將其本案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部分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追徵不法所得價額即尚未返還之餘款6萬840元(計算式:8萬1,120元-2萬28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號
被 告 吳正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義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6樓)之特約廠商即○○機車行(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以新臺幣(下同)8萬1,12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並約定買賣價金先由○○公司支付給○○機車行,○○機車行則將對吳正義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轉讓予仲信公司,再由吳正義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按月向仲信公司清償(分24期、1個月為1期、每月支付3,380元),於未全部清償前,○○公司及○○機車行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吳正義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之。
詎吳正義於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機車後3個月之某日,在嘉義縣某處當鋪,將該機車典當,後該機車過戶登記給張○○。
嗣吳正義於支付至第6期之分期款項後即不再支付,經○○公司查詢發現本案機車已遭過戶登記給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公司提供之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被告簽名之本案機車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本案機車車籍資料與車主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出售本案機車後,仍有支付分期付款至第6期(最後繳款日:111年1月5日),此有告訴人提供之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準此以觀,實難認被告於購買本案機車之始即抱持著不履行支付價金義務之詐欺犯意,自難認構成刑法詐欺罪嫌,惟若構成,因與上述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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