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0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武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電纜線貳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燦」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武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燦」(下稱「阿燦」)之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燦」以「FaceTime」通訊軟體,告知林武賢有關新東發温網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發公司)存放PVC電纜線之地點,由林武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嘉義縣○○鄉○○○○○段○○○段000號之預置場內,旋即徒手將新東發公司放置在該預置場內之22平方厘米規格之PVC電纜線2捲(長度合計約1,200公尺)搬運至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得手後即駕駛該小貨車將竊得之電纜線運至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交付予「阿燦」。
嗣新東發公司負責保管上揭電纜線之黃玉如於同日15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武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玉如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蔡御煌於警詢之證詞。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阿燦」間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7日剛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前皆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犯罪動機、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與「阿燦」共同竊得之22平方厘米規格之PVC電纜線2捲,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我將竊得電纜線交給「阿燦」,他給我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3頁),然此僅為被告之供述,尚無法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與「阿燦」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