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7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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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貿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貿鈞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貿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某夾娃娃機店,皆徒手竊取櫃台上、郭冠逸所有之金錢(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李貿鈞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冠逸於偵查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報告單、照片。

三、核被告李貿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62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貿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業經前述認定綦詳,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下同)3,25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冠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僅就未扣押之犯罪所得5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1日11時7分許 800元 2 112年11月14日12時26分許 650元 3 112年11月16日10時50分許 500元 4 112年11月16日18時39分許 500元 5 112年11月17日15時4分許 850元 總計 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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